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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 确认劳动关系 平台用工合作企业 个体工商户 承揽协议 新业态用工
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网络公司)营业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人工送货服务等,承包“饿了么”平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片区的外卖配送服务。2019年4月25日,圣某欢通过蜂鸟团队版APP,注册成为“饿了么”平台浒墅关片区外卖员,并根据提示讲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5月30日,江苏某网络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江苏某管理企业来提供市场推广服务;江苏某管理公司承接项目后可以另行转包,接活方在执行任务期间受到或对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江苏某管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相应的责任。每月双方对上个月接活方名单、佣金费用、服务费用等进行核对,由江苏某网络公司支付给其设在第三人平台的账户,由第三人平台从该账户划至接活方账户。6月10日,圣某欢与江苏某管理公司完成《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电子签章,协议内容为委托其注册个体工商户等。同日,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江苏某管理公司完成《项目转包协议》电子签章,约定: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独立承包配送服务业务,承担承揽过程中所可能会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江苏某管理公司按月将服务费结算到个体工商户。6月13日,个体工商户成立,营业范围为市场营销策划、市场推广服务、展览展示服务。
2019年6-8月,江苏某管理公司向圣某欢发放5035.5元、6270.5元、5807.7元,同年9月,案外人某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发放6305.8元。圣某欢蜂鸟APP中薪资账单页面显示薪资规则说明为江苏某网络公司制定,薪资构成包括底薪、提成、补贴奖励等,其中底薪0元。江苏某网络公司为圣某欢购买雇主责任险。圣某欢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申报工伤事宜发生争议,圣某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4月25日至8月24日(原告注册为专送骑手)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圣某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饿了么”平台苏州地区运营商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说明、后台信息、蜂鸟团队版APP官方内网介绍等证据,法院查明:1.圣某欢通过蜂鸟团队版APP接单,接单后使用自有车辆配送,江苏某网络公司要求每天上午7-8点上班、进行早会,请假会扣除相应奖励。“饿了么”平台浒墅关片区调度员付某为圣某欢同事,均受江苏某网络公司经理李某管理,薪酬按单计算无底薪,公司虽未规定上班时间,但规定全勤奖需每天接单不少于10单。2.圣某欢于2019年4月25日注册为蜂鸟专送骑手,解绑后又于2020年12月17日注册成为蜂鸟众包骑手。3.蜂鸟专送骑手与众包骑手工作模式存在区别:第一,注册方式上,蜂鸟团队APP不对公众开放、专送骑手通过站点下载注册,蜂鸟众包APP对公众开放;第二,派单方式上,平台根据定位向专送骑手派单,骑手不可拒绝,特殊情况不能接单需申请订单调配,众包骑手可自行决定是不是抢单;第三,骑手管理上,专送骑手受其专属站点管理,站长决定订单调配、骑手排班,骑手需按排班上线接单,众包骑手可随时上下线;第四,在薪资构成及结算上,专送骑手薪资包括订单提成、骑手补贴及其他补贴等,而众包骑手收入来源于订单提成。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0)苏0505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原告圣某欢与被告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据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属于企业主营业务范围、是否接受企业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等因素确定。
首先,圣某欢注册成为蜂鸟团队版外卖骑手,隶属于江苏某网络公司承包的“饿了么”平台浒墅关片区站点,其从事外卖派送服务属于江苏某网络公司主要营业业务。其次,江苏某网络公司对圣某欢进行实质管理。圣某欢注册成为专送骑手需通过站点才能完成,圣某欢通过平台APP接单,根据劳动表现获取薪酬,不得拒绝平台派发订单,特殊情况不能接单也需向江苏某网络公司申请订单调配。虽然双方对骑手上线时间是否有要求存在争议,但江苏某网络公司确实在站点安排专人进行监管,为圣某欢购买雇主责任险。结合付某涛证言可认定,圣某欢平时工作受站点管理,江苏某网络公司也制定了考勤规则。再次,江苏某网络公司与圣某欢实际结算薪资。从蜂鸟团队版APP薪资账单中的薪资规则说明、平台服务协议以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说明可看出,圣某欢薪资来源、薪资规则制定方为江苏某网络公司,发放金额需江苏某网络公司确定,江苏某管理公司仅受委托代为发放薪资。
关于平台服务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的性质。首先,项目转包协议、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为打印件、仅有电子签章,仅凭圣某欢注册时说的“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不能认定其已知晓法律后果并同意协议内容。江苏某网络公司引导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形式规避企业责任,无法认定其具有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外卖业务的真实意愿。其次,虽然江苏某网络公司通过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将配送业务转包给第三人,约定在平台发布外卖任务、进行薪资发放。但实际上圣某欢通过蜂鸟平台接单进行外卖配送,江苏某网络公司也通过蜂鸟平台派单并进行工资结算,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最后,圣某欢从事江苏某网络公司安排的工作,受站点直接管理,由江苏某网络公司结算薪资,不了解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江苏某管理公司间分包关系,其与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联系的紧密性明显超过与第三人江苏某管理公司的联系,江苏某网络公司仅以与第三人存在内部分包关系抗辩双方非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告圣某欢与被告江苏某网络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项目转包、承揽、合作等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
2.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将其主营配送业务转包给别的企业,再由别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项目转包、承揽、合作等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情况,并结合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紧密的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条、第7条、第17条第1款
一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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